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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他人贪污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3-25

  案例:

  某市珍珠岩厂向该市民营企业建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转让一块面积为6.36亩的闲置土地使用权,地价应为235万元。由市乡镇企业局委派到珍珠岩厂担任厂长的王某与建伟公司经理李某经密谋后,指使该厂业务员周某在协议中将土地面积写成5亩,转让价写成180万元。差价55万元全部由李某交给王某。王某将5万元分给周某,余款据为己有。经检察机关起诉,某市法院认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约定转让金额在合同上少写转让价的方法,非法占有应属本单位的财物50万元,构成贪污罪;周某受王某指使,共同参与侵吞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共犯。

  某市法院在讨论该案时,提出一个问题:没有建伟公司经理李某的帮助,王某是无法完成贪污行为的,而李某主观上明知王某是在侵吞公共财产。那么李某与王某应属共同犯罪。也有人认为,李某虽为王某贪污提供了方便,但其本人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不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贪污帮助犯构成要件

  1.贪污帮助犯构成的客观方面。贪污帮助犯没有直接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些行为是贪污正犯?或实行犯?所实施的。?2?贪污帮助犯所实施的是为贪污正犯完成贪污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的行为。?3?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内在联系紧密,连接点是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本案中如果李某的行为与贪污犯的行为根本没有内在联系,那就不能认定为帮助行为。

  2.贪污帮助犯构成的主观方面。对贪污帮助犯来说,其主观故意就是明知他人在实施贪占公共财物的行为,也明知自己是在帮助他人贪占公共财物,希望或放任自己的帮助行为为他人贪污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并希望或放任贪污实行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实践中,以间接故意为多。?2?贪污帮助犯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对自行帮助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的认识是清楚的。?3?贪污帮助犯的目的是使他人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如本案中的李某没有将55万元差价款占为己有之目的,但有让王某占为己有之目的。正是在这一点上,存在不同认识,许多司法实务工作者认为不应把“使他人非法占有”纳入“非法占有”之目的。但在对待强奸帮助犯的认定上,却基本上没有分歧。例如强奸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中,是以奸淫妇女为目的,即以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为目的。但妇女构成强奸帮助犯时,是以使他人?男性?奸淫妇女为目的。同理,贪污罪的帮助犯的主观目的也可以是帮助他人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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