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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行为?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3-20

  案例:

  刘某为一家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广州市某学校的教学楼土建工程对外招标,刘某因自己的公司不具有承包该教学楼土建工程的所需的资质等级,于是刘某先后挂靠另外三家建筑公司,并以该三家大型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广州某学校教学楼土建工程的竞标,最终刘某所挂靠的一家公司顺利中标。

  问: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解析:

  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须依据刘某是否实际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而不能仅仅依据刘某挂靠三家公司并以挂靠的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即认为刘某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理由如下:

  第一、行为人构成串通投标罪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身份,及行为人必须是投标人或招标人。刘某在本案中既非投标人也非招标人,故刘某并不具有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资格。

  第二、刘某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是属于“挂靠围标”值得商榷。所谓“挂靠围标”是指行为人以挂靠的形式,借被挂靠人的名义参与投标,从而在投标活动中联合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行为。挂靠围标与普通的围标行为有所不同,普通围标行为是指多个投标人私下串通、事前预谋并在投标过程中联合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行为。不论是“挂靠围标”还是普通围标,其最重要的特点是行为人组织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联合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从而导致招标人的利益受损。在本案中,刘某对于其挂靠三家公司参与投标的理由陈述是:希望这三家公司能够出面代其参加投标,在中标后将教学楼的土建工程交给刘某的公司做。虽然刘某在本案中代该三家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但是该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均是由该三家公司各自委托投标代理机构编制,该三家公司均证明其报价并非出自刘某指示,且均不知另外两家公司的情况,且刘某在本案中也承认未将挂靠三家公司参与投标的情况告知该三家公司。因此,本案中虽然刘某挂靠在该三家公司名下参与投标,但是该三家公司均是独立参与投标,彼此之间没有串通投标的行为,所以该三家公司并不成立串通投标罪。在该三家公司不成立串通投标罪的情况下,刘某的行为自然也不构成“挂靠围标”。

  根据上述分析,如果刘某仅仅只是挂靠在该三家公司名下,但是并没有实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四十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的,不应认定其构成串通投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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