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底,广州某电视台新址项目基坑土石方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广州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该项目,采取了报相近标价包围投标的方式围标,并联系到李某帮忙操作。李某为此联系了广州某基础工程公司总经理吴某森,商量由广州某基础工程公司协助围标事宜,广州某基础工程公司答应参与围标后,李某有要求该公司按其提供的标价制作标书,又向该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达到配合围标的目的,并在投标前的一天下午,李某有在吴某森的办公室向吴行贿人民币90000元,但是广州某基础工程公司最终未能获得投标资格,而广州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最终中标该项目。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解析:
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理由如下:
第一、串通投标罪是身份犯,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定的身份才能成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只能是投标人或者招标人,而李某在本案中既非投标人也非招标人,也不是涉案投标人的工作人员,其是作为涉案投标人以外的“中间人”参与串通投标的,所以李某不具备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条件。
尽管李某不具有串通投标罪的身份要件,但是非身份犯与身份犯串通投标的,属于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共同犯罪,故如果本案中两家投标人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李某行为仍有可能构成犯罪。本案中的两家投标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呢?
第二、广州某基础工程公司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虽然广州某基础工程公司答应李某参与围标,但是广州某基础工程公司因未通过招标人的资格预审。根据《招投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州某基础工程公司未通过招标人的资格预审,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而本案中的广州某基础工程公司也未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故广州某基础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所以广州某基础工程公司并不符合《招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投标人的条件,故广州某基础工程公司并不具备投标人的身份。
第三、广州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广州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具有投标人的身份,案件情节也超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规定的追诉标准,且在本案中也有串通投标的意图,并联系了李某帮忙操作。但是仔细考察广州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其并不存在《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四十条所规定的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或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故广州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根据上述分析,李某因为不具备串通投标罪的身份要件,且广州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广州某基础工程公司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故公诉机关对李某串通投标罪的指控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