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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定性受贿罪中的“及时退交”行为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2-07

  导读: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007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这一司法解释为受贿罪的认定提供了一定的标准,但实务操作中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仍然存在着较多分歧,伴随着对惩治腐败力度的加强,如何准确、细致、合理地解读此条文十分必要。

  一、法理解读

  《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关于收受财物后及时退交行为的规定是对刑法的解释,其解释的范围应当在刑法所明确的内涵中,而不能脱离刑法作扩张性的解释,这样就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理解也应当基于刑法对受贿罪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能置罪名的法定要件于不顾,对司法解释进行独立性理解。

  (一)收受财物及时退交行为只能限定于不构成受贿罪的行为

  收受财物及时退交行为只能限定于不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即只有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收受财物及时退交。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受贿罪的犯罪行为分为索贿与收受贿赂,下面就从这两种受贿行为来进行分析。

  1、索贿行为不适用《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接受财物之前的索贿行为已经有受贿故意,接受财物时就成立受贿罪。行为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索取财物的行为本身,就已经侵害了职务行为廉洁性,同时具备了受贿罪的主观故意。行为人如果索取贿赂,即便日后主动退还或是上交,都不影响其受贿罪的认定,对于其主动退还或上交财物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索贿行为作为受贿罪中受贿主观故意明显,且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犯罪行为,必须要排除在《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外。

  2、不具有受贿故意的收受财物行为可认定为不是受贿。《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意在区分罪与非罪,目的是将不构成受贿罪的特殊情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下来,而不是将已经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因具备了某些条件而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是说“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构成犯罪,但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是指收受财物行为本身并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不具有受贿故意的情况下,在客观上因为某些原因收受了财物的才符合《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注意的是,《意见》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是“不是受贿”,不能理解成虽然构成受贿罪,但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处,或者构成犯罪但免予刑罚处罚。一是在目前反腐败斗争形势非常严峻的情况下,应避免运用刑事政策将刑法明文规定的受贿行为作无罪处理,在司法解释本旨为严厉惩罚受贿罪的情况下,将《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扩大至已经构成受贿罪的情形,并不符合刑事政策的本意。二是避免滥用但书条款。刑法第十三条虽然是对犯罪构成的例外性适用,但这种例外性适用并不是无限制地通用,否则刑法将毫无威慑力可言。

  (二)符合不是受贿的退交行为应具备的条件

  1、主观上不存在受贿故意。司法解释是对刑法有关条文立法含义的解释,应当与刑法的立法本意保持一致而不能相背离。因此,《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对收受财物及时退还行为的有关规定,也应当遵从刑法有关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受财物及时退还行为,主要是指客观上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受贿故意且主动及时地退交所收财物的一类行为。此种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接受和非法占有请托人财物的故意,在犯罪客体上也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故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和客体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2、客观上存在合理的阻却事由。收受财物的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受贿故意而客观上却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那么就需要客观上存在一些合理的阻却事由,从而使这一情况得以发生。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情况,这些阻却事由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请托人强行留置给付财物,国家工作人员虽明确拒绝但是无法当场拒收的。二是请托人将大额财物伪装成价值十分微小的普通礼品,足以让人误以为是无法构成受贿的情况。三是请托人在交付财物时,国家工作人员内心拒绝,但是因为某些原因不能当场拒绝或是不便拒绝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事后能够及时退还或是上交的,可以证明其没有受贿的故意。四是请托人通过邮寄等方式直接将财物送达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被动接受的情况。五是请托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财物交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等有特殊关系的人,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及时将财务退交的,也属于受贿罪构成的阻却事由。

  3、存在实际的退交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不具有受贿故意的情况下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必须同时具有实际的退交行为,才能认为不构成受贿,如在收受财物后,客观上并未实施退交行为,则应当认定为其在收受财物后产生了受贿的故意,应当构成受贿罪。同时,退交的时间应当是“及时”的,只有及时退交,才能充分证明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不具有受贿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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