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提要: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出生于山东省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 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绑架犯罪于200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出生于山东省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绑架犯罪于200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某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抢劫、绑架犯罪于200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抢劫罪与侵财型绑架罪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中,行为人通过对受害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方式,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侵财型绑架罪中,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后,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的方式向第三人发出威胁,勒索、取得财物,而非当场从被绑架人处取得财物。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使用劫持、非法拘禁等暴力或胁迫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后,直接向其索要财物的,不符合侵财型绑架罪将受害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要财物的犯罪特征,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对于使用上述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解析:
本案中,对于杨某等三被告人将被害人田某某绑架至一旅馆内拘禁,后迫使其交出现金5000元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意见不一。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等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抢劫罪和侵财型绑架罪是容易混淆的两种犯罪。两罪都侵犯双重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也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人主 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都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手段。两罪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中,行为人通过对受害人实施暴力或胁 迫的方式,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侵财型绑架罪中,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后,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的方式向第三人发出威胁,勒索、取得财物,而非当场从被绑架 人处取得财物。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使用劫持、非法拘禁等暴力或胁迫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后,直接向其索要财物并当场劫取财物的,不符合侵财型绑架罪将受 害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要财物的犯罪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当场”并不意味着即时即刻,也不仅仅限于一时一地、此时此地。在行为人实 施暴力、胁迫等手段的过程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转换,只要其暴力或胁迫处于持续过程中,符合抢劫罪以暴力或胁迫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 特征,即应视为“当场”。
本案中,杨某等人将被害人田某某劫持到惠民县一旅馆内,向其要钱未果。之后,又劫持田某某到其住处,从其存折中取出现金后放 了田某。虽然客观上对被害人田某某实施了殴打、捆绑、禁闭等手段,但没有向田某某以外的第三人索要财物,不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不符合侵 财型绑架罪的特征。在此期间,其实施暴力、胁迫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中,直至非法占有取得田某某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 特征。山东省高级法院二审依法以抢劫罪对上述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