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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讨债会被以侵犯财产罪定罪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28

  案情提要:

  1997 年,被告人陈某某做中药生意时与同行史某某相识,二人在生意上互有来往。同年8月,史某某要求陈某某供货一百余公斤虫草,陈某某即以自有资金并向其亲友借 款收购154公斤虫草,史某某验收后提出资金紧张,与陈某某约定1997年10月25日付清货款人民币78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期满后,史某某未给付货款 且下落不明,陈某某经多次追讨未果。1999年9月,陈某某得知史某某仍在做虫草生意,即与其女婿李某某商定,由李某某假装卖主,通过中介人张某某联系与史某某进行交易。同年9月17日,李某某携带虫草样品,通过张某某联系让史某某看货。史某某查看了样品及全部货物后,双方在价格上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 致意见。19日,史某某到天回镇土门村8组与李某某见面看货,双方商定由史某某以每公斤8800元价格收购并于同年9月21日在一农家小院交易。9月21 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和其亲友、债主十余人到天回镇土门村8组设伏等候。15时许,史某某与朱某某、陈某等人携带现金人民币55万元驾车到交易地点后, 陈某某带领数人到现场,出示史某某写的欠条要其归还欠款。史某某声明所携货款是别人的,同行的朱某某、陈某亦声明该款是其帮别人购买虫草的货款,陈某某要求对方出示相应的凭证未果后,即以语言对史某某进行威胁并打其两耳光,令司机打开车门,从汽车内拿出现金人民币55万元。让史某某点数后,陈某某给史某某写了一张“收到55万元还款”的收条,又令史某某写下“还欠陈某某23万元货款”的欠条一张,尔后离开现场。当天,陈某某将所得款项大部分归还债主,并到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备案。史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后,也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评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为讨还债务,采取胁迫或者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占有债务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有争议。由于债权人是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并当场获取了债务人的财物,其行为特征与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 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或胁迫的手段当场非法占有该财物的行为,侵害的是双重客体,既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也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只有具备上述主、客观要 件,同时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需要强调的是,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其主观上具有的非法占有目的,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 占有财物所采取的手段是非法的,更重要的是行为人与财物之间的占有关系本身就是非法的,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地将属于他人所有或者合法持有的财物占为己有。 因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债权人为了讨还债务,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占有债务人的财物,用以抵偿债务的,与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在性质上是不同 的。从民事上讲,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债权人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索要债务,虽然手段不合法,但毕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或者为了挽回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主观上不具有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属于他人所有或者合法持有的财物 占为己有的犯意,也就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一般也不会造成债务人债务以外的财产损失。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此类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般也不应以其他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如果债权人在讨债过程中所采取的暴力或者其他手段,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导致对方人身伤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定罪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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