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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构成贷款诈骗罪在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的矛盾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28

  导读:法律是一把双刃剑,在确立相对稳定的社会行为规范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具有了滞后性的特点。法律的稳定性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就不要更改法律”,否则,“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消灭,而法律的威信也就削弱了”。事物存在与发展的本质往往是在矛盾的运动中实现的。构成法律稳定性的因素,同时也是法律修改的因素。当这些因素处于相对静止和稳定的状态时,能在很大程度上维系法律的稳定性,而当这些因素的整体或部分处于变动的活跃状态时,常常会对法律的变更提出新的要求。

  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的矛盾,决定了我们要在适当的时候,适当修改法律。超前修改,或者滞后修改,都会付出巨大的代价。然而,由于法律对社会的巨大影响,再加上人们对复杂社会的认识程度的局限,使得人们对修改法律谨小慎微。我国大多数的修改法律,是在实践中突破法律,并且达到相当的程度,立法者才修改法律。比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先早在改革实践中出现,突破了当时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甚至宪法的有关规定,但对宪法和土地法的修改在1988年才进行。法律滞后到什么程度,才去修改法律呢?应该说,立法者对社会发展、法律本身的规律性掌握的越深刻,滞后修改的时间就越短,代价就越小。针对修改某一项法律,立法者由于本身所处的社会地位,其会听到不同的所谓权威的声音,又由于其本身所负的巨大社会责任,使其对修改法律倾向于保守。所以只有实践中突破法律,并且达到相当的程度之后,立法者才会将修改法律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法律的修改,是要经过一定的过程的。通常的途径是:法律的滞后性显现——现有法律框架、内容范围内变通或者个别领域的修改——法律的滞后性更加显现而成为相当普便的现象——法律的修改。如同单位是否构成犯罪一样: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典只规定自然人是犯罪主体;1987年1月22日由第6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从而首次在我国法律中确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分别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成为受贿罪、行贿罪、走私罪、逃汇套汇罪和投机倒把罪等罪的主体,第一次在专门的刑事法律中承认了单位犯罪;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现行刑法典,采用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确立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现行刑法典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所以说,要在刑法典中确认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应该是“道路是曲折的,前途是光明的”。为什么单位具有信用证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却不具有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资格?有学者认为这体现了立法者一种轻刑化思想。另外,大概立法机关在计划经济当时是考虑能从金融机构获取的单位基本上都是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国有单位。这些单位即使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并予以非法占有,也并没有改变所有权的性质。

  至于实际上立法者当时出于什么本意将单位排除在贷款诈骗罪主体之外,不是影响目前是否将单位包括在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之内的本质性因素。本质性因素是目前的实践情况是否有必要将单位包括在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之内。基于上文的分析,实际上单位更有机会实施贷款诈骗罪,事实上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亦不在少数,而且理论上单位完全具备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基于罪刑法定的原则,加上刑法将单位排除在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之外,使得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采取变通的途径处理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讲到“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但若出现其他的四种情形进行贷款诈骗,还以合同诈骗罪来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显然过于牵强,也于法无据。所以,完全没有必要在这方面固守“法律的滞后性”而付出不必要的“稳定性”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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