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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算是违法?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24

  案情发展:

  犯罪嫌疑人张某于2001年通过股权受让获得了注册资金为600万元的金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 89%的股份,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姐夫孙某则取得公司11%的股份。2002年11月、2003年4月张某分两次将该公司资金600万元以个人名义又投入到山东,用于房地产开发。2003年5月张某将已是“空壳”的某公司协议转让给周某。其间双方签定了如下两份协议:一份是将某公司的全部 600万股本金以1:1的价格转让给周某;另一份则是私下将公司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实际上,双方则按私下协议执行,而并不执行前一旨在应付工商登记之协议。因当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要求对新股东进行验资,而周某只能筹集到300万元资金,故张某主动出面介绍和担保,使周某从许某处借款300万元,才得以通过验资(公司属建筑三级企业,必须有600万元注册资金)。2003年5月该公司获得了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的企业变更登记。在变更登记发证前,周某即将借得的300万元抽出并归还债权人,并另将100万元抽出用于其控制的另一经济实体的经营活动。

  解析:

  张某违法公司法规定,混淆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概念,抽逃出资后果严重;而且,张某在明知周某没有经济实力受让公司的情况下,又积极为周某虚假出资出谋划策,并以借款入张某公司帐户的方式,帮助周某完成虚假出资。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之相关规定,已涉嫌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罪。

  但是,检察院则认为,张某、周某之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故而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该决定亦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之复核意见所维持。与会专家在详细听取有关人员对案情的介绍并认真审读所提交材料之基础上,结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理论,经过充分、严谨的论证,一致认为:根据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张某在公司成立后故意抽逃其出资,其行为已涉嫌构成抽逃出资罪;而周某与张某签定阴阳协议受让某公司,并伙同张某拆借巨额资金,在通过验资后随即抽逃返还,其行为不仅掩盖了张某的前述抽逃出资行为,而且也具有构成抽逃出资罪之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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