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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疑难的系列问题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20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疑难的系列问题

  (一)主观罪过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397条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为相同的法定刑,但法条并没有明确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从而引得争议不断。刑法修正案(八)所新增加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将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行为规定在同一个法条中。不仅设置相同的法定刑而且还是适用相同的罪名,这就使得学者们对此问题论战不断,着实让人非常困惑。

  1.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难以界定

  在我国97年刑法修订之前刑法分则中只规定了玩忽职守罪的内容,而在1997年的刑法修订中增加了滥用职权罪与之相并列。由于在认定罪过问题标准上的不一致从而对其罪过产生了多种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故意说、过失说、复合罪过说三种情形,而在每一种情形之中又有多方面的争议。

  2.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难以界定

  关于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目前学界也是众说纷纭,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两种。一种主张其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一种主张其主观罪过为故意,现将其分别概述如下:

  主张其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的学者所坚持的理由如下:第一、立法者并未对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后来又在其中增加了滥用职权罪与之相并列,但我们不能因此就认为立法者已将滥用职权罪规定为故意犯罪,而将玩忽职守罪规定为过失犯罪。立法者无意于对两罪名的主观罪过进行区分,而是基于滥用职权比较突出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尤其是在当前渎职犯罪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如果将玩忽职守罪排除在故意犯罪的范畴之外,这将很不利于打击犯罪。第二、从行政法学的角度来分析,许多学者将犯罪分为行政犯和自然犯。玩忽职守罪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就是行政犯。而行政失职行为又包括故意与过失两个方面。与此相对应其也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第三、从“玩忽职守”的字面意思来看,很明显其既带有“故意”的心态,又带有“过失”的心态。

  而主张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过失的学者所坚持的理由如下:第一、“玩忽职守”四个字的含义已经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概念要合在一起才能理解其真实含义,如果字字分开来理解,则未免显得有些咬文嚼字,过于牵强。第二、正是由于固有立法的缺陷导致玩忽职守罪不能得到有效的打击。因此在97年刑法修改的时候才特增加了滥用职权罪,以此来对一些故意渎职犯罪进行打击。第三、如果坚持其主观罪过为复合罪过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区分,很难操作,从而引起不必要的混乱。而坚持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为单一罪过的过失论,则在实践中很具有操作性,也很易于将其与滥用职权罪相区分。

  (二)“徇私”、“舞弊”的性质与认定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除第168条第2款和第397条第2款以及刑法修正案(八)所新增加的第408第2款“食品监管渎职罪”很明确将其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情节外,其他诸如此类条文都是将其规定为基本罪状的组成部分。那么基本罪状所表述的内容是否都能够成为犯罪的构成要素,却是一个很值得人们去细细深思的问题。对此问题的讨论法学理论界可谓是百家争鸣,各有各的观点,各有各的说法。

  渎职类犯罪的很多方面在理论上是很有争议的。我国现行刑法第397条,在将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分别规定为两个罪名的情况下,尚引起各方争议不断。而刑法修正案(八)所增加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却将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犯罪的情形统一规定为一个罪名。而且也如刑法第397条一样将“徇私舞弊”规定在第3款,作为此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因此“食品监管渎职罪”一出台就引得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不断。从某种意义上说“食品监管渎职罪”是集多种矛盾于一身的,从司法层面来讲,其是不易于操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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