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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和处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15

  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公职人员。实践中,介绍贿赂的人一般身份比较特殊,绝大多数是与受贿者“关系不一般”的人,比如配偶、子女、秘书、司机等等,即人们常说的“贿托”,实际上就是行贿受贿过程中的“托儿”,有人干脆称其为“腐败托儿”。当前尤为突出的是家属作为中间人接受行贿人贿赂。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如果受贿人家属接受行贿人财物后,积极要求或怂恿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益,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可以按介绍贿赂罪论处。如果介绍贿赂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代理人,则应当从重处罚,因为这类人实施介绍贿赂行为,违背了其特定身份的义务要求,造成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危害更为严重。

  单位是否可以成为介绍贿赂罪的主体?在学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鉴于贿赂犯罪的特殊性,我国刑法对于单位作为贿赂犯罪主体、对象的,都有特别的规定,例如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和第393条单位行贿罪,这种以主体、对象为标准的立法方式妥当与否姑且不论,既然刑法采用了这种区别标准,就意味着对其他的贿赂犯罪不应当作任意的扩大解释,在立法未明确单位可以成为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宜采用否定说,即认为单位不能成为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

  我国对介绍贿赂罪一向重视惩处,新中国成立以后,最早在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中就已有规定。1979年刑法在185条第3款中规定了介绍贿赂罪,但当时是与行贿罪并列规定在一款之中,即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出台,引起了学者们的争议——介绍贿赂罪是否还存在?因为该《补充规定》未对介绍贿赂罪进行补充,而原先与之刑罚同样——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行贿罪法定刑升为无期徒刑。因此有人认为该规定取消了介绍贿赂罪。当时的主流观点持肯定意见。1997年刑法对介绍贿赂罪作了保留,但在三个方面作了修改,首先是用专门的条文将其单独规定,并且增加了“情节严重”作为本罪的犯罪要件之一,同时为了分化瓦解贿赂犯罪,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还增加了“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内容。可以说,现行刑法对介绍贿赂罪的规定比1979年要轻。因而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虽然有了立法规定,但在实践中对该罪的犯罪构成、既遂未遂的认定、罪与非罪、一罪与数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以及刑事责任、国外的相关规定等方面的问题仍然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实际以该罪名定罪的,比起其他的贿赂犯罪,是凤毛麟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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