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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组织卖血罪的解疑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15

  问:在无偿献血制度下,是否还存在非法组织卖血现象?该如何理解作为保障法的刑法中的非法组织卖血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组织卖血罪中的卖血行为?

  答:

  (一)尽管献血法明文规定实行无偿献血制度,但非法组织卖血现象在现实中仍然存在

  多年来,我国存在三种献血形式:个体供血,即公民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自身血液而获取一定报酬的行为;义务献血,即通过政府献血领导小组向机关、企事业单位分配献血指标,下达献血任务,献血后给予献血者一定营养补助费的献血制度;无偿献血,公民向血站自愿、无报酬地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无偿献血是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一项制度,其是保障血液需求最安全、最有效的道路。但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在我国还没有形成无偿献血的良好氛围,医疗用血主要来源于个体供血和义务献血。而在这两种献血形式下,因为有利可图,出于种种原因,一批卖血大军应运而生。对此类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其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于非法组织卖血的犯罪行为在性质上往往认定不一,有的以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有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为了保障献血者的身体健康,保证血液质量,打击血头、血霸,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新增设了非法组织卖血罪。该罪的设立对于惩治血头、血霸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在具体认定时,由于在义务献血情况下,是血站提供补助金,对行为人组织卖血的行为进行评判、认定时,比较容易。

  1998年10月1日施行的献血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无偿献血制度。如献血法规定?煿?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那么,实行了无偿献血制度,献血从义务转向无偿、自愿,有偿、义务献血是否就不存在呢?换言之,社会中不存在买卖血液的行为,刑法中的非法组织卖血罪是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呢?也许这只是一个我们为之奋斗的目标,在实践中由于人们对献血存在误解,一些人不愿意无偿献血,这使得血源告急。面对这种局面,尽管各地都根据献血法对地方的献血条例进行修改,但仍然都保留了有关献血计划的部分。在对无偿献血的具体操作中,大多是依靠行政指令要求基层单位落实献血指标。在指标的压力下,为了完成献血指标任务,在本单位献血人数有限的情况下,一些单位就会想方设法花钱在社会上雇佣外人顶替献血,而这给血头提供可乘之机,变相非法卖血的现象仍然存在,这无疑违反了献血法的规定。献血法第十八条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肯定了由义务献血向无偿献血有一转型期。

  (二)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卖血”,在具体认定该罪时,应着眼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组织行为,这是认定是否构成该罪的关键

  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时也对公共卫生造成妨害。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擅自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具体而言,体现在行为人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不具有血液采集、供应许可资格,也没有受有关血液采集部门的指派或委托,而进行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从立法意图上看,该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集中体现在行为具有组织性上。刑法之所以将其规定为犯罪,着眼点在于行为人组织了非法活动,而不在于其组织的结果。被组织者即使由于种种原因卖血未成,对于组织者来说,仍然可以构成该罪的既遂。也正因为如此,该罪是行为犯。由此,该罪的实行行为应是组织行为。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采取引诱、雇佣、招募、纠集、串联、欺骗等手段,组织、指挥、领导并安排他人或控制他人进行出卖血液的活动。在认定该罪时,应首先从是否有组织行为的角度来考虑。当然,由于卖血是组织的内容,也应考虑是否有买卖血的行为,但这不是认定该罪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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