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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对刘大蔚走私武器罪再审的法律分析

来源:原创  作者:谢俊  时间:2016-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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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网络)

广州“卖枪小贩”王国其因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入狱4年终获无罪之后,2016年10月1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大蔚走私武器罪作出再审决定书:认为原判以走私武器罪判处无期徒刑,量刑明显不当。

简要案情:

据媒体报道:2014年,刘大蔚通过网站跨境网购了24支“仿真枪”,卖家将24支仿真枪支藏于饮水机箱体内部运进中国大陆过程中,被海关查获。经公安机关鉴定,其中20支具有致伤力,被认定为枪支。2015年4月30日,泉州市中级法院以走私武器罪判处刘大蔚无期徒刑。刘大蔚提起上诉。2015年8月25日,福建省高院驳回刘大蔚的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后,刘大蔚的近亲属向福建省高院提出了申诉。

律师分析:

一、案件再审后不会改判无罪,量刑应也不会特别轻微,理由如下:

1、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可见,“本院认为,原审对刘大蔚判处无期徒刑,量刑明显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1)“本院认为,原审对刘大蔚判处无期徒刑,量刑明显不当。“显然,高院的意思只是认为量刑明显不当,并未认为罪名错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是“……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六)量刑明显不当的;”说明再审的问题还是就量刑明显不当的问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是“……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结合高院在决定书中记载“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说明量刑也不会少于现在已经服刑的期间。

2、有法律界人士认为《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及《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中对枪支认定的标准过低,过于严苛,且与《枪支管理法》中对枪支须具备“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本质属性相冲突,可以不予参照适用,故认为刘大蔚案件可以认为无罪。

另有观点认为对“枪支”的定义可以区分为行政管理方面的定义与定罪量刑方面的定义。《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及《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只是行政管理方面对“枪支”的定义,并不适用于刑法对“枪支”的定义。但该观点并无法律依据,不能实现。

本律师认为,《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及《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虽然本律师也认为上述两个文件中对枪支认定的标准过低,但我们仍然需要服从现行法律规定的限制。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即使我们认为该规定有错误,也需要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提出诉求。因此,我们也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出台一个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解释,结合国际及中国的具体情况重新对枪支进行定义。

二、案件再审量刑的法律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走私武器罪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刑法修正案八、九之间,对该条的修正主要涉及取消死刑问题,与本案适用无差异,故忽略讨论)

2、相关司法解释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14〕10 号 )第一条的规定,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查询“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是,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

也就是说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十支以上的,即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本案中,司法机关认定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有20支,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法院依法应判处刘大蔚无期徒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

第六十三条规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律师以为,经过一、二审审理,法院并未发现本案存在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那么再审认为量刑明显不当,应只有考虑该案(或该类型案件)属于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结语:

据了解,在现实生活中,老百姓观念中的“枪”与公安机关两个鉴定标准所认定的“枪”的概念并不重叠,这也就造成很多老百姓在不知不觉中犯罪,被法院定罪量刑后,他们又觉得很冤。因此,我们想呼吁,一是希望相关有权部门尽快结合中国实践出台关于对“枪”(主要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的生产、销售、进口、运输等)的管理规定;二是希望执法、司法机关能提高宣传力度,广泛告知老百姓哪些属于枪,触犯相关涉枪问题会受到如何处罚等;衷心希望像刘大蔚这类涉枪案件不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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