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2月28日,犯罪嫌疑人某丽在萝岗东区某村某市场大门,趁被害人刘某与人聊天之际,从其上衣内盗窃现金若干,后将赃款挥霍;次年1月1日,犯罪嫌疑人某丽再次在萝岗东区某村某市场大门附近,趁被害人林某离开购物之际,将其推行自行车内的钱包等物盗走,后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6月28日,检察机关就某丽的两项犯罪事实向萝岗法院提出指控,要求追究某丽的刑事责任。
辩护过程:
某丽的案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扒窃入刑的情况。扒窃入刑的背景是因扒窃案件的发案率越发增高,团伙作案、流窜作案、惯犯作案增多,反侦查能力强,扒窃手段趋于多样化、智能化,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在公共场所专门针对弱势群体大肆扒窃,十分猖獗,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生活秩序,但刑法却未对此作专门的规定。在不能查实行为人扒窃“数额较大”或“一年内扒窃3次以上”的,通常只能予以治安处罚,一些犯罪分子甚至钻法律空子,形成“抓了放,放了抓”的恶性循环,导致审判实务中对扒窃行为打击不力。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入刑。
但某丽只是一名普通的家庭主妇,并非以扒窃为生,其在12月28日实施的第一次盗窃行为,是她侥幸逃过被害人的发觉,而令其突破自己的道德底线,从而在1月1日再一次实施盗窃行为,而被当场抓获。
谢俊律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展开辩护:一是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但在第二项事实中,某丽窃取的财物并非被害人随身携带之财物,不应认为是扒窃,同时某丽窃取财物的数额尚不够追究盗窃罪的标准,故不应认定为系犯罪;二是分析某丽实施窃取行为的背景、以及实施窃取行为后的表现等,阐述其主观恶性问题;从其积极配合,全额退款,取得谅解,造成社会危害性小等方面建议对某丽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谢俊律师在庭前及庭后多次与经办法官进行了充分的协调及沟通反馈。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一、某丽盗窃刘某财物的案件,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二、某丽盗窃林某财物的案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