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谢俊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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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30日,各大报纸的头条均报道了“广州‘卖枪小贩’4年牢狱终获无罪,获43万元国家赔偿”的相关新闻。我们先来了解一下这个案件当时的基本情况。
简要案情:
根据网络报道:2009年10月,王国其在广州一德路玩具市场销售枪形物被警方带走,警方同时在他的档口查获20支枪形物。随后,警方将该20支枪形物进行鉴定,其中有18支被鉴定为真枪(而据犯罪嫌疑人王国其供述,“那种枪是塑料子弹,我还打到过自己的腿,就一个红点,真的不伤人。”)
随后,越秀区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王国其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被告人王国其有期徒刑十年。广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王国其不服提起申诉,经过几次审理,最终广州中院二审作出维持检察院撤回对王国其起诉的裁定。
律师讲法:
谈谈本案中关于认定枪支的相关法律问题:
1、《枪支管理法》中对枪支的定义:
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但这种定义过于模糊,不利于实际操作,因此,需进一步具体化。
2、《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01]68号)中对枪支的界定:
对于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
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当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可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
在上例案件中,王国其的20支枪形物均达不到上述标准。
3、《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2008年)
2008年生效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中3.2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非制式枪支致伤力判据为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
因该标准与公通字[2001]68号文中的标准不同,而公通字[2001]68号文中的标准又未被废止,故对枪支的认定同时存在两个标准。
在上例案件中,王国其20支枪形物中的18支达到上述标准。
4、《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中对枪支的界定:
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公通字[2010]67号文明确废止了公通字[2001]68号文中关于枪支认定标准的规定,并与《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中关于枪支认定标准形成一致。在上例案件中,王国其20支枪形物中的18支达到上述标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结语:
王国其申诉成功仅仅只是个个案,有其特殊性。因为王国其的案件发生在2009年10月,当时有[2001]68号文和2008年生效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两份文件对“枪支”概念进行规定。两份文件对“枪支”概念的规定截然不同,并且两份文件同时有效,造成司法混乱,司法机关对“枪支”的认定上出现了双重标准,造成了王国其被一审法院认定为犯罪并被判刑。后来,公通字[2010]67号文生效后,明确废止了公通字[2001]68号文,“枪支”的概念才无争议的明确出现在法律文件中。随着被告人王国其的不断申诉,司法机关开始对当时08年到10年期间的所谓“枪支”问题进行了审核,最终2016年广州中院作出维持检察院撤回对王国其起诉的裁定,王国其无罪。
律师提醒:根据现在已生效的公通字[2010]67号文的规定,如果枪形物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将一律认定为枪支。
形象的描述,如果使用塑料BB弹的仿真枪,只要能在近距离双面击穿铝制可乐罐,它的弹丸动能就已经在2焦耳以上,就已经可能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枪支。
因此,广大喜欢枪支、喜欢玩pp弹的朋友们,以及玩具城销售仿真枪支的朋友们,因为我们国家对枪支的管理极其严格,在相关司法机关未对枪支的认定标准收紧之前,还是要多注意。别不当一回事,酿成大错!